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拍卖人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是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本案拍卖标的设定的抵押应属拍卖标的的权利瑕疵。拍卖人告知拍卖标的的瑕疵,应采取明确、主动的方式。《竞买须知》虽对拍卖标的情况进行说明,但未载明拍卖标的设定有抵押的情况;竞买协议还约定“竞买人一旦进入拍卖会现场,即表明愿意现状接受标的”,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明显免除了至高公司的法定义务,排除了竞买人主要权利,应为无效。至高公司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虽属违反拍卖法的规定,但不足以证明至高公司主观上存在隐瞒瑕疵的故意,故不构成欺诈,但仍可导致牟中国对拍卖标的产生错误认识,应属重大误解,符合合同的可撤销情形。据此判决: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至高公司返还保证金;驳回牟中国的其他请求。
至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拍卖标的上设有抵押,且拍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属于拍卖标的瑕疵,至高公司拍卖前未对牟中国告知,构成瑕疵隐瞒;其次,拍卖时抵押担保的债务明显大于拍卖成交价,拍卖标的瑕疵对交易决策具有显而易见的影响;再次,尽管拍卖人事先曾劝阻牟中国参与竞买,但从现有证据看不出拍卖人劝阻的理由,特别是抵押的事实,劝阻行为既不能表明对存在瑕疵的说明,也不能表明其非故意或存有善意。因此,拍卖人的行为构成欺诈,遂对一审判决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至高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判项予以维持,并改判至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拍卖人未告知的拍卖标的瑕疵不影响交易达成是否构成欺诈,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本案例即从拍卖人瑕疵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证明责任及民事欺诈的构成展开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