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拍卖的法定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是依据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拍卖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人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上述司法解释所作规定目的在于维护被执行人合法利益,确保被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保证拍卖活动的公正性,促进国家执法机关的廉正建设。
2、实施的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强制拍卖是法院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所有权人丧失财产所有权,因此拍卖实施已不以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显示了国家的司法执行强制力和严厉干预力。
3、委托的专有性。人民法院案件中强制拍卖不是以拍卖标的所有权人为委托主体,而是人民法院依法或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活动,因此拍卖委托人是人民法院。委托的专有性表现在拍卖标的委托与其所有权人相分离,这是拍卖的强制性所决定的。
4、拍卖标的的特殊性。人民法院案件中强制拍卖的标的,是指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强制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首先,标的是债务人或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其次,强制拍卖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的财产,其所有权人失去财产的处分权。另外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不能进行强制拍卖,而只能交由有关单位按国家的规定的价格收购。
人民法院案件中的强制拍卖是债务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依职权对其经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它是司法救济程序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如何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呢?为了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工作,做到审鉴分开、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构建了司法鉴定、评估、检测对外委托制度以及鉴定人名册登记管理制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和委托程序规定,明确了强制拍卖的委托工作应归口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并负责法院案件中强制拍卖的委托、协调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拍卖人从事法院案件拍卖资格的年度考核工作。通过实践,效果显然,不但能使法官能集中精力公正、高效地完成审判执行工作,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对拍卖人拍卖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强制拍卖委托管理工作的归口在制度和观念上都是一次创新,这是符合现代司法制度改革的理念的。
当今世界各国都在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作为普通法之始祖英国的2000年8月31日为止的《民事诉讼规则》第18次更新,意味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侵蚀与弱化,而加强法院对案件的管理,强化法官职权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功能日益显现。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模式从典型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渐渐向当事人主义靠拢,并相互交融。强制拍卖虽然是一种司法强制执行措施,但强制拍卖的快速变现影响到双方当事人利益,因此对于如何选择拍卖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采取当事人协商选择为主,法院指定为辅的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一资质的拍卖人交由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并委托拍卖,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拍卖人中指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对拍卖会进行监拍,对拍卖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强制拍卖的结果最终使债权人受偿,债务人被迫履行义务,拍卖标的的拍卖价额的高低明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拍卖最后应价是由市场因素所决定,但由于这是法院的强制拍卖,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拍卖结果的争议,所以在法院职权化体现的强制拍卖中,让双方当事人在对外委托拍卖程序中参与、协商选择拍卖人,充分显示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充分显示了法院职权下对当事人的意愿、诉讼权利的尊重,这对于法院合理的迅速的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大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