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人和抵押权人实行担保物权的方法,一种为自行拍卖担保物,另一种则为取得执行名义后申请法院执行机构拍卖。但两者的效果是不同的,原因即在于法院拍卖行为具有公信力。如果法院拍卖的效果与债权人自行拍卖的效果并无不同,即法院拍卖的效果不具有公信力,债权人尽可自行拍卖担保物,何必多此一举呢?
德国民法第1233条规定,质权人于债务人不为清偿时,通知债务人后可直接以公开拍卖方法自行拍卖,或于取得执行名义后依照强制执行程序由执行吏为拍卖。
此两种不同之拍卖方法,其拍卖效果完全不同。前者是以质权人为拍卖的出卖人,其拍卖效果适用民法上的原则,质权人应负出卖人之责任,拍定人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权关系是否于拍卖时存延,直接影响其拍卖效力及拍定人能否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后者是以执行吏为出卖人,执行吏不代理债权人及债务人,亦不代理出质之第三人,其拍卖有公信力,拍定人可因拍卖而原始取得所有权。
法院拍卖一旦具有公信力,不仅法院执行机构的威信得以确立,拍定人受到保障,同时强制执行程序亦能迅速进行并实现执行之目的,使债权人之债权得以满足。在拍卖程序中,有法院拍卖之公信力存在,能发挥消除应买人顾忌心理的作用,从而积极竞价应买,增加拍卖的底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债务人的损失,对执行当事人及法院执行机构工作均有利,可知法院执行拍卖公信力意义重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两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