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从我国税法制定的目的看,税法规定了不同的主体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是为防止因纳税产生分歧,是从国家利益出发做出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主体逃避纳税义务;其次,税法属于行政性法规,虽具有管理性、规范性、强制性等特点,但因其以金钱给付为标的,故而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由他人代为履行;第三,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对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法院对该普通住宅拍卖成交后的纳税问题与竞买人通过“竞买公告”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因而竞买人参加竞买行为即可视为同意该约定,拍卖成交后应由买受人承担所有过户税款。
对于该商品房原业主王某欠缴的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物业费等共计4523元的缴纳主体,笔者认为这部分费用不应由参与竞拍的买受人承担。因为这部分费用与税款的性质不同,这部分费用不具备税款的强制性、无偿性、稳定性等特点。该商品房的原业主王某因为享受了该企业(水、电、气等)的服务,而与上述企业形成了相对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中债权的转让不以第三人同意为成立要件,而债务的转让须以第三人同意为成立要件,所以在本案中如果想要由买受人李某承担原业主王某对水电气等企业的债务,需要征得买受人李某的同意,而不能直接以法院的公告形式予以约定,虽然该费用也以金钱给付为标的,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但是上述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参与主体,法院不应该以公权力的规定为上述企业“背书”。因此上述费用应由原业主承担,原业主因失去联系或者无力承担、不愿承担的,可以在拍卖款中预留一部分来进行支付,法院在“竞买公告”中做出的“这部分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做为参与竞拍的门槛,是一种公权力的“强迫”,并不能视为买受人同意,法院的这一规定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