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某、陈樟某、吴琅某、周元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麻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4月,第三人陈新某于与陈林某、王清某、王焕某、王焕某、王焕某、施泽某等七人一起报名参加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建设经济服务社(以下简称稠城经济服务社)两幢厂房竞价。竞价当天,参与竞买的人商议由陈新某开最高价1211180元中买。中买后,按商定的房价150万元与中标价的差价,平均分给其他参与竞买人作为劳务费。同年5月3日,陈新某与稠城经济服务社签订了绝卖屋契,并付清中标款。后陈新某与稠城经济服务社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协商,由陈新某、陈林某、陈向某、陈樟某、周元某、吴华某等六人继受陈新某合同权利,各自与稠城经济服务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公证。该六份契约的房款及房屋面积总和与陈新某与稠城经济服务社签订的绝卖屋契一致。后吴华某与稠城经济服务社的房屋买卖契约解除,由吴琅某与稠城经济服务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经公证。2003年,义乌市工商经检大队对稠城经济服务社此次出卖房屋行为进行调查,认为,陈新某等人在竞买中构成了“串通招投标”的情形。据此,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7月2日作出了义工商检(2003)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中标无效;2、处以陈新某罚款贰万元。
因陈新某的“中标”被认定无效,所以陈向某、陈樟某、吴琅某、周元某等四人的继受权利亦落空。陈向某等四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不服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构成串通投标,被告行政处罚正确。一审败诉后,陈向某等四人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作者作为上诉人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二审诉讼过程。二审维持原判。
1、稠城经济服务社出卖房屋时有无实施公开招标行为?
2、陈新某参与竞买房屋时与他人共同串通,其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
4、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诉称:
一、原判错误地将第三人参与竞买房屋的行为认定为“投标”
2001年4月,被上诉人向社会公开出卖其所有的两幢厂房,第三人和陈林明、王清锋、王焕荣、王焕元、王焕英、施泽涌等七人参加了此次竞买行为。第三人参加的是一次竞价买卖活动,而非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