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部法律中确定一个一般性条款,可由执法机关根据这一条款来认定在社会生活新出现的而法律不可能未卜先知并列举的一些违法行为是许多国家立法的选择。可以说,概括与列举同时使用是现代各国较为通用的立法模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第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条款究竟是不是一般条款在我国争议较大,笔者在理解这一规定时,认为“违反本法规定”应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所有规定,而不仅仅是该法第二章的规定。即使是这样,也不能说明该条是一个一般性条款,因为《反法》中没有针对该款确认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法律责任”部分,是针对第二章的违法行为一一对应地规定了其法律责任。对于不属于第二章明确列举的但依第2 条第2 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主体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 条可以说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但它只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规定认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追究其法律责任时却适用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 条和第17 条分别规定了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机构及其权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 条第2 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机构的设置,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查处的部门还涉及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卫生、贸易等管理部门。
目前,国际上竞争执法机构的设置大体有三种模式:(1)设立准司法机关性质的专门执法机构。例如,美国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直接向国会负责,不受总统指挥,其在执法中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因素的干扰。(2)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欧洲的许多国家采取了这一模式。(3)司法机关执行竞争法,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 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是执法公正的前提之一。从美国、欧洲及我国台湾的立法情况来看,它们的竞争执法机关都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从而在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目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权的部门较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缺乏权威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 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询问有关当事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还可以暂停销售。相对于国外的执法机构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或准司法权而言,我国的监督机构拥有的权限微不足道。再加上我国地理面积大,行政区域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体现出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护知识产权
(一)通过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定一般条款以保护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总干事鲍格胥博士曾指出:“立法者可以求助于一个全面综合的定义,比如《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所使用的,它规定‘违背诚实惯例的任何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一个一般性的定义有它的优点,一是外延很广,能够包括所有的有害行为;二是具有灵活性,能够长期适应市场规律的变化。但是它也有其不足,即:对于判断哪些具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提供了有限的指导,这样,在这个一般性适应过程中,就可以出现不同的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就是如此据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规定,或者法律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