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所谓双边合作,是指两个国家之间通过订立双边协定或条约的形式相互为对方实施其竞争法提供合作。这种双边的竞争法合作的内容,有的包含在双边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商务条约或法律互助条约之中,但主要的还是专门为实施竞争法而制定的。1
二是区域合作。竞争法区域合作在形式上较少体现为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单独协定,而主要体现为自由贸易、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协定中的相关条款。这类协定往往是区域性质的,可依缔约方设想的一体化程度和所设机构的超国家权力的范围而规定强度及详细程度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三是多边合作。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一套对各国普遍适用的竞争规则的努力与协调工作已经有较长历史,但实质性的进展并不显著。迄今为止,尚无统一的国际法律或规则协调各国的竞争政策,更无专门的国际性协调组织。
对我国的建议。 综观国内知名竞争法学者在此问题上的观点,本文认为有如下两项共识比较有建设意义:
首先,我国应该支持在WTO框架下进行竞争规则谈判。因为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各国有必要通过协调和合作来解决它们在竞争政策领域的冲突。鉴于各国对各自利益的考虑和国内竞争政策的现状,各国在谈判中的分歧在所难免。但是,我们不应当听凭美国那种由各国各行其是的主张,因为我国目前没有美国那样的经济实力,能够在竞争政策领域域外适用自己的反垄断法,或者通过双边协议来解决这个领域与其他国家的冲突。此外,我国也不应当听凭某些发展中国家的主张,一味地要求保护,因为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经济大国,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越来越强。因此,我们需要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套公平竞争的规则”。
其次,在具体谈判中要充分考虑我国作为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利益。其实,各成员方已经认识到很多发展中国家尚未制定竞争法或者即使制定了但是立法、执法均不完善等现实,所以才有了对发展中国家竞争立法与执法能力建设予以援助的问题。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我国也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在立法与执法能力上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抗衡,我国必须从自己发展阶段的特殊性出发,正如王先林老师所主张“既要符合WTO的基本原则和目标,又要充分考虑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利益”,争取在WTO这一新规则的谈判中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作用,维护我国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