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传销活动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对商业诚信和社会伦理道德体系造成巨大破坏,严重危及社会稳定与和谐。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5年颁布《禁止传销条例》,明令禁止传销活动。司法界予以积极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高检研发第七号”《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对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罪责。本文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罪名、各类主体的刑事责任、罪数和追诉标准等问题进行探讨。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