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货运信息网入网新协议》中约定,入网会员未经某公司同意,不准将“某信息网”发布的各种信息向其它媒体传播或转载,否则某公司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并追缴50万元违约金;每年服务费为1200元。
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应保守公司一切技术、商业秘密,禁止泄露公司机密。
根据相关公证书的记载,在2004年11月8日的“全国物流信息网”中的三条信息与“某信息网”中的三条信息基本一致,且“某信息网”上的该三条信息上载时间分别早于“全国物流信息网”上的该三条信息。2006年1月11日,在“某信息网”信息发射机房依次在发送的信息中加入乱码:“PQ、jinglian、T、远东、恒信、公正、恒信通讯”,此后,在“全国物流信息网”上发布的相应信息中出现了“PQ、T、远东、恒信、公正、恒信通讯”。
ICP备案信息记载:“全国物流信息网”的经营单位是某公司。
“全国物流信息网华北分网”的宣传材料称:“全国物流信息网”是国内最大、内容最丰富的物流信息网,目前已有150多万个会员;已开通无线、有线(互联网)、电话查询等多套接收方式;无线接收的用户每天能看到北京、天津、保定、张家口、承德、唐山等地区近两万条车源、货源物流信息,仅北京地区的信息就比其他物流信息网多一倍以上;互联网接收的用户每天能看到全国各地20余万条车源、货源物流信息。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公司与某公司过去曾经有业务往来。
另查,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万元和查询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本案中,恒信通讯公司自2003年起受原告某公司的委托,利用“某信息网”,通过无线寻呼方式,为其发布货运信息;上述货运信息系由“某信息网”的会员提供的,并进行了加密保护;原告某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其员工必须保守公司秘密;《某货运信息网入网新协议》中约定,入网会员未经原告某公司同意,不准将“某信息网”发布的各种信息向其它媒体传播或转载。因此,本院认定,“某信息网”中的货运信息系原告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全国物流信息网”中的部分货运信息来源于“某信息网”,而“全国物流信息网”的经营单位是被告某公司,故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侵害其商业信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某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信息的内容、被告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某公司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物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Page]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北京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深圳市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16 318元,由北京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8元(已交纳),由深圳市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