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M县M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M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JW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19X年出生,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林,男,1952年出生,住所地: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JY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JY县官桥村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VIKA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JY县官桥村八组。
原审被告:Mike(迈克),男,加拿大人,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布兰特福德市摩尔街20号。
上诉人M县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JW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VIKA公司)、谭XX、赵X林、湖北省JY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JY公司)、湖北VIKA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VIKA公司)、原审被告迈克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M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向该院起诉的主要事实依据是M公司与香港VIKA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的法律事实以及维康公司与香港VIKA公司签订的购买加工设备及技术合同,其所请求赔偿的60万美元,亦是由履行购买加工设备及技术合同而支付的38.5万美元货款与履行合资合同一年内可以获得的利润所组成。但上述合资合同及购买加工设备及技术合同的约定及M公司诉称履行合同的情况表明:合资合同约定M公司与香港VIKA公司应分别投入的资金120万美元、280万美元未实际到位,
合资合同并未约定M公司对卡基玛斯特公司的养鸡设备与技术享有专有权利,M公司事实上也未取得该设备和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购买加工设备及技术合同约定的货物及技术总价为340万美元,作为购买方的维康公司仅向香港VIKA公司支付了38.5万美元,因此香港VIKA公司未向维康公司交付整个模具设备及技术,其在上述购买加工设备及技术合同中承诺的维康公司对模具及技术享有独占的权利并未实现,所以,不存在本案被告擅自披露、本案第三人擅自使用M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同时,本案中的M公司与香港VIKA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和购买加工设备及技术合同、以及JY公司与香港VIKA公司合资成立VIKA公司并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等事实均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之前,亦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且M公司在与香港VIKA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和购买加工设备及技术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则M公司依法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裁定:驳回原告M公司的起诉。
M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依据实体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达成仲裁协议,并且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已不存在,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所依据的侵权事实,虽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之前,但此法颁布之后仍在持续,而且该法颁布之前,被告的行为仍属违法、侵权,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M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及指控原审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要是依据维康公司与香港VIKA公司签订的《购买加工设备及技术合同》。该合同第20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合同中选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诉人关于该仲裁机构已不存在,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仲裁条款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合同双方均应申请仲裁解决。根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所述香港VIKA公司等的侵权行为,是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故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侵权之诉,不应通过仲裁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把本案事实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之前,故本案不属该法调整,也作为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虽有不当,但原审裁定依据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有关合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