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XX答辩称,其虽与CG附件厂签订《协作合同》,但CG附件厂存在从事假冒伪劣摩托车配件加工生产、销售,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双方所订合同应认定无效,杨XX在此情况下解除了与CG附件厂合同,杨XX不存在违约情形。另杨XX虽向客户发过注明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通知》,但通知中提及的"江阴市CG滤清器厂"与CG附件厂毫无关系,不构成对CG附件厂的侵权,杨XX之所以出具之后的《声明》,是由于受了谈XX等人胁迫。谈XX主张的商标登记、库存材料等"损失"是企业生产经营本身必需的,并非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有:CG附件厂部分送货单,用以证明CG附件厂存在假冒摩托车配件加工和销售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杨XX与CG附件厂签订一份《协作合同》,约定:CG附件厂聘用杨XX担任销售部经理,负责工厂筹建和销售工作,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等。2004年6月14日,杨XX离开CG附件厂。同年6月25日,KS公司、杨XX共同向杭州天马等CG附件厂11家客户发出《通知》,称:"因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原江阴市CG滤清器厂现更名为常州市KS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厂址已迁至常州市芙蓉镇西柳工业区。联系人:杨XX。"同年7月19日,KS公司、杨XX共同向谈XX出具一份《声明》,称:KS公司6月26日所发《通知》内有"江阴市CG滤清器厂"为业务人员虚构之厂名,由此而对客户及CG附件厂带来的影响在此深表歉意!特此声明原《通知》作废。2004年7月至8月间,谈XX为调查杨XX、KS公司出具《通知》等事由,向江苏无锡湖滨律师事务所支付调查费4800元,支付工商部门查档费、交通费257元。另根据谈XX举报,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日出具武工商案字(2004)第431号《处罚决定书》,对杨XX无照经营和擅自生产标有KS公司、"台湾宏康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空气滤清器,以本人和KS公司名义对外发出原"江阴市CG滤清器厂"现更名为KS公司,厂址已迁至常州市芙蓉镇西柳工业区的通知的虚假宣传行为认定违法并作出1.无照经营依法予以取缔;2.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消除影响;3.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谈XX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CG附件厂,主营车辆滤清器加工。KS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主营业务范围是普通机械零部件、汽车配件、摩托车、自行车、通信电器配件、电子元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归纳分析如下:
原告谈XX主张,其在聘用杨XX为销售经理时,2004年5月销售额达5万元,正常利润为销售额的20%即1万元,而在杨XX擅自离开并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后,已基本无业务,故杨XX、KS公司应承担下列损失:(1).7-9月利润损失3万元;(2).企业成品、半成品损失7392元;(3)积压原材料损失15820元;(4)注册商标费用4350元;(5)常州至南京等交通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谈XX提交的证据有1.CG附件厂2004年5月份送货单,用以证明销售额;2.库存产成品照片,用以证明库存损失;3.库存原材料照片,用以证明库存原料损失;4.注册商标费用发票,金额4350元;5.常州至南京、南京至无锡火车票。
被告杨XX对原告谈XX提交证据1-5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无法表明其每月正常利润为1万元,也无法表明库存及产成品实际损失,对注册商标费用则否认应作为实际损失,对常州至南京等地车票也不认可作为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谈XX举证1送货单仅表明送货量及单价,不能证明个体工商户谈XX月利润率;举证2、3照片与所反映的原材料、产成品价值没有关联性;举证4商标注册费用、举证5异地车票与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损失间亦无直接因果关系,缺乏证据必备关联性。因此,原告谈XX上述举证1-5因缺乏证据必备证明力或关联性均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被告杨XX主张其不构成违约,同时也未对谈XXCG附件厂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XX提供下列证据:1.CG附件厂送货单,用以证明CG附件厂要其销售假冒产品,在此情况下杨XX才离开CG附件厂;2.其自述是受胁迫情况下向谈XX出具了《声明》;3.其自述2004年6月25日《通知》实质含义是告知客户杨XX个人已到常州。
原告谈XX对杨XX举证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经销假冒产品;对杨XX关于《声明》、《通知》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杨XX举证1欲表明其未违约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杨XX自述关于出具《声明》系被胁迫,《通知》本义是表明本人离开江阴去常州,均属于证据形式中的当事人一方陈述,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应证情况下,缺乏推翻《声明》、《通知》书证本身所反映内容的证明力,故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