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1999年2月3日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鞋及服装。2000年原告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了"T"商标,同年12月28日注册了"XTEP"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运动靴。2001年6月30日原告从河北省大城县任庄子华欣皮鞋厂受让取得了"TT及BUTE"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皮鞋。同年7月16日原告将"XTEP"图形进行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自2002年6月至2004年原告在第25类的服装、鞋、足球鞋、运动用球等商品中注册了"X"、"TEP"、"XTEP"图形、"T"以及"XTEP图形+T"等商标,
2002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XTEP"、"T"牌运动鞋为"福建名牌产品",同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确认"T"为"福建省著名商标",6月2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T牌"旅游鞋为2001年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T"运动鞋为"中国名牌产品"及2003年至2006年"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中国质量协会及全国用户委员会授予原告"全国用户满意服务"的称号。2003年3月26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与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2002年度"T"牌运动鞋的市场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列前十名。2004年全球五大品牌价值评估机构之一的"世界品牌实验室"和世界经济论坛共同编制的《200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评估"T"商标价值12.11亿元,列中国品牌的第361位,同年由新浪网主办的"新浪2004时尚网展"网民投票评选"T"为最受欢迎奖。
2000年至2002年原告的工业生产总值为214,176.18万元、主要产品"运动鞋"的产量为2264.91万双;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已累计向国家缴税73,121,173.15元。2000年2月至2004年7月,原告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网络及机场、车站户外广告等媒介在全国以及部分省市宣传"T"商标,广告投入达5,980.96万元。目前"T"产品已在我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销售网络,国内销售网点达1700多家。根据中国皮革工业协会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旅游鞋的产品销售收入、利税总额、产量在全国非皮鞋类制鞋企业中的排名分别是:2001年第2名,2002年第4名,2003年上半年利税居第6名、产量居第7名。
2000年9月26日、2001年6月30日、2002年6月12日,沈阳市东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沈阳市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侵犯原告"XTEP"及"T"商标的东煌鞋服厂、万隆鞋服公司、赵舒莉给予了行政处罚。"TXIEP及图"组合商标在台湾被他人抢注后,原告提出异议,2004年4月26日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作出撤销黄清雄抢注的"TXTEP及图"商标的决定。
2004年6月10日被告通过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www.T鞋业.cn等中文域名,通过该网络发布包括男装系列、女装系列、休闲系列、运动系列、时尚系列、其它系列等产品销售信息,被告称其经销的全部是名牌产品,并将部分产品图片通过该网络域名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守法经营。原告于2000年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就已实际使用了"T"商标,2002年起又在商标分类第25类包括鞋、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X"、"TEP"、"XTEP"图形、"T"以及"XTEP图形+T"等商标,2001年进行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原告自2000年起至今,在其生产的商品中使用"T"商标,从未间断,其产品行销全国乃至世界各地,因此法律保护其依法享有的"T"商标专用权,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原告近几年主要经济指标逐年上升,自2000年始投入巨额广告费用,通过全国性及部分区域的电视、杂志、报刊、机场、车站等媒介广泛地宣传"T"商标,"T"产品的质量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均为合格,并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国家免检"、"福建省著名商标"、"全国用户满意服务"等称号,由此可见原告的"T"商品已成为相关公众十分熟悉的品牌,该商标在相关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且该商标在今年经权威部门评定,其价值高达12.11亿元。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请求,可以认定原告所拥有的"T"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不在同一城市,无法知悉原告拥有"T"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的中文域名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名称相同,但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属于抢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已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这一特殊领域的重要标志,企业可以将其企业名称或者商标进行域名注册,通过互联网与世界各地的客户开展商务活动,因此域名不仅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中还蕴藏着巨大的商机。原告可以凭借其多年来对"T"商标的培育所获得的良好商誉进行域名注册和商业宣传,用于吸引客户,获得较高的访问率,享受驰名商标在互联网领域为其带来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在经营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T"商标作为其中文域名的核心文字进行注册,并公然在互联网中发布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信息的行为,足以导致公众误认为该域名与"T"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故被告主观上是恶意的,不仅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使其得以搭乘原告知名品牌的便车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亦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原告无法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被告的非法所得亦无法查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可参考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酌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