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案件时,要着重分析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认定被诉垄断行为人在该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以及其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5x3号(2010年6月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x5号(2010年8月27日)。
原告:湖州一x白x防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一x公司)。
被告:湖州市白x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白x防治研究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白x防治研究所原系案外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于2005年10月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白x防治(壹级)及其新科技开发研究、新产品推广、技术咨询服务。一x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经营范围为白x防治服务。此后,一x公司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递交《关于白蚂蚁防治工程市场化运作的请示》及催复,要求将白蚂蚁防治工程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该局复函称:根据相关规定,白x防治单位应具备一定资金、人员等条件,并需备案;白x防治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建设局收取,白x防治研究所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及实施白x防治合同;一x公司在达到成立条件并备案后,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白x灭治业务工作,但不能开展新建房屋白x预防工作。一x公司对上述回复表示异议,继续以书面形式对白x防治费的收取等问题提出意见,该局也作了相应函复。截至2010年1月4日,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白x防治机构只有白x防治研究所,一x公司直至一审开庭时仍未申请备案,且一x公司仅有1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
白x防治研究所在开展白x防治业务时,与委托方单位签订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x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其中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根据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将白x防治费缴纳到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实际履行过程中,该白x防治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委托白x防治研究所收取,使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款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后,从中提取20%的后备基金交该局管理,然后按一定比例向白x防治研究所返还。
一x公司认为:白x防治研究所通过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合同中,约定将白x防治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等方式,借助该局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白x防治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230306.32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白x防治研究所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包括相关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湖州市注册成立,均以提供白x防治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同时我国相关法规中也规定了房屋建筑白x防治的区域划分以行政区划为界。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湖州市的房屋建筑白x防治市场是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本案中,截至2010年1月4日,白x防治研究所是唯一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白x防治机构,同时该所也自称目前湖州市的白x防治工作主要由其完成。因此,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定白x防治研究所在湖州市房屋建筑白x防治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二、关于白x防治研究所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中,一x公司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起诉白x防治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认为具体表现其在合同中约定将白x防治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对此,首先,《浙江省房屋建筑白x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告单和湖州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均明确白x防治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故白x防治研究所在合同中约定的缴费方式并非其擅自做出的行为,而是由相关行政规定所决定的。其次,上述内容只是对白x防治费的付费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没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白x防治研究所交易。第三,虽然白x防治研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是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但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没有限定交易相对人选择交易对象的内容。同时,一x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白x防治研究所通过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指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最后,从《城市房屋白x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房屋建筑白x防治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建筑白x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规定来看,虽然国家对于从事白x防治行业的主体资格有一定条件和要求,但从整体来说,这个市场是放开的,并不需要经过特别的行政审批许可。一x公司自身尚未完全具备开展白x防治的资格条件,故相关行政部门对其提出“白x防治市场化运作”的请示进行的回复并不是对其排除和限制,也不能证明系白x防治研究所的垄断行为。因此,一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x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白x防治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依据的文件本身是不合法的;2.白x防治研究约定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白x防治费违反现行法规;3.《城市房屋白x防治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房屋建筑白x防治管理办法》对白x防治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均无要求,《浙江省房屋建筑白x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资质资格条件的规定与前两者明显冲突,故原判认定“一x公司自身尚未完全具备开展白x防治的资格条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x防治研究所答辩称:1.白x防治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而非白x防治研究所。2.涉案合同约定将白x防治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专户,是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白x防治研究所并未实施任何垄断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