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第18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合同法》的第283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明确了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主要义务。其附随义务即为在无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
此处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孽息,其计算标准不得超出国家法定利率,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采用了建设部的格式样本,故就发包人拖延支付的工程款应在法定利率范围内,按双方约定计付标准计算延期履行利息。
要注意,工程欠款利息和承包方垫资利息同样在约定不明的条件下应加以不同处理。其缘由在于:承包方的垫资在理论上是以达到承接工程为目的而作出的自愿行为,在与发包方未就垫资利息的计算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如司法机关片面支持承包方要求返还垫资利息的主张,则无疑相对加重了发包方的支付负担。
实践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法理论自发生工程欠款事实之日起即应起算欠款利息。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中又常出现资料不完善、工期顺延或设计变更等因素,造成无法确定确切的付款时间节点,绝大多数施工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
故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或约定不明时,司法实务需要事先明确若干大体公平的时间点来确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工程是否实际交付为区分,规定了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但承包人已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时间或合理的审价期限内(一般为28天)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至于工程价款未结算工程也未交付的,因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按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即一审原告起诉日期作为应付款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