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XXXX区X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XXX,男,职务执行董事,联系方式: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XXXXXXXX。
被告:XX市XX建集团有限公司,住址:XX省XXX市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X,男,职务董事长,联系方式:XXXXXXX。
被告:XX市XX建集团XX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住址:XX省XXX市XX街XX号。
负责人:XXX项目经理,联系方式:XXXXXXX。
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至XXXX年XX月XX日的违约金XXXX元;
3、判决被告支付从XXXX年XX月XXX日至付清所有欠款时的违约金;
4、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XX煤业有限公司XXXX招待所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具体负责工,XXXX年XXX月XXX日XX建集团XX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工程中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供应。截止XXXX年XX月XX日被告XX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XXX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供货X日前应先付总额XX%的备料款,批量供应后办理结算付款,并付款到总额的XX%,留X%尾款在乙方将本批量R28d砼强度报告提供给甲方进付清。”原告施工结束达到付款条件后,被告与原告对帐并与原告签订《对帐单》明确欠款情况,但至今仍拖欠巨款不付。此为本案事实,原告唯有诉讼解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所约定的每日1%的计息数字偏高,故原告请求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示公平。
由于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经营极大困难,濒临绝境,靠借高利贷周转,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秉公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