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2.0.1条对“工程造价鉴定”的定义为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別、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实务中,工程造价鉴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一度出现“以鉴代审”局面。但是,通过造价鉴定程序形成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仲裁程序中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书,其与双方当事人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效力孰优孰劣,很多人并没有清晰的认识。
首先,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
《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 证据包括:
由此可见,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民事证据之一,只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非定案结论。因此,申请造价鉴定对应着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其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769号(谢琪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表达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在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人民法院仍需查证属实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鉴定意见审核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如果作为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不能查证属实,则鉴定意见即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自无采信之理。
第三,在当事人已有结算意见的情况下,造价鉴定不应随意启动,鉴定意见也不能当然优于结算书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