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被告慈溪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转包个严某个人。严某在向原告黄某租赁工程所需的钢管和扣件时,被告知需要公司出面签订合同,严某伪造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严某作为被告材料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在合同上。后,原告黄某依约通过第三人励甲、励乙将钢管和扣件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工程完工后,严某通知励甲、励乙将钢管和扣件归还给原告黄某。期间,严某作为材料负责人与原告进行材料收发的对帐。后原告黄某向被告催讨租赁费时被告知公章是假的,并拒绝支付。随即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询问,被告的项目经理认可工地使用了严某的钢管和扣件。原告委托本人代理此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接收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慈溪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开庭,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现就刚才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否承担支付租杂费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经过刚才的庭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认定:
1、2006年,被告违法将其承建的余姚姚北工业新区、邵港安置房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严某,并有严某完成了该脚手架工程。关于这点,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被告自身提供结算账单可以印证,而且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异议。
2、严某用假的公章,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代理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关于该事实,双方也没有异议。
3、原告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通过证人励甲、励乙将租赁物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工地上的严某、田茂军以被告工地上工作人员的名义签收了租赁物(租赁物的数量为原告提交的发料单上的数量),并将租赁物使用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上,后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田茂军、田茂和、田茂开以被告的名义通过第三人励甲、励乙归还了租赁物,并且严某以被告材料负责人的身份同原告进行了收发料的对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发料单、对帐单、严某的证明以及证人励甲、励乙的证言可以得到证实。
4、至起诉时,原告尚未收到租杂费为243147.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发料单、对帐单等可以得到证实。
二、关于法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支付租杂费的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的上章是假的,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租杂费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同被告发生租赁关系,严某一直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租赁合同的签订,租赁物的签收,租赁物的使用,租赁物的归还,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事实上被告也认可了严某的上述行为,这点从被告将其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严某,以及脚手架承包合同中明确了所需的钢管和扣件是需要通报项目部等可以看出。(如果不认可,也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相信严某是代表被告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