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1999年5月,应被告直属分公司之约,为被告建设万宝2区18号楼,约定我方自带机械脚手架等。清包人工费每平方米240元,现工程已达到优良标准,可余款一直未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46 8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虽然原告为我单位施工,但我们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该项工程是任元才从大庆城建开发集团承包的,因任元才欠杜显和、杜显义的钱,杜显和以我分公司的名义接手了该工程,并与城建集团签订了合同。在接手该工程时与任元才有约定,继续用原告施工但不与原告直接结算。2、不存在人工费每平方米240 元的问题,我方与任元才约定是按照与城建集团结算大表的人工费标准结算,且原告自带机械不是事实。3、我方已不欠被告人工费,施工中已付人工费用417 058.08元,应扣除的费用579 785.00元。我与城建公司结算大表所显示的人工费为818 681.50元,两项相抵,原告还应付我231 611.50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授权书1份,欲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授权直属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施工合同书面通知1份,想证明被告的直属分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城建档案峻工书1份,欲证明被告不否认此工程,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证明施工了,但与结算是两回事。本院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4、复工协议书1份,想证明原告与任元才无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杜显和未接收该工程,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拟定协议书1份,想证明清包价格240元/平方米,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明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双方无书面合同,被告人又不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认定。
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1、协议书1份,想证明应由任元才与杜显和结算,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不能约束第三者。因该协议体现不出任元才与原告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2、证明1份,想证明塑钢不合格,原告没按图纸施工。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图纸变更的问题,本院对塑料钢门窗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
3、往来帐1份,想证明城建集团扣其返修费用 38 118.00元,塔吊费150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已做了返修,扣塔吊应找城建集团。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4、蔡明证言一份,想证明室内粉刷是由蔡明做的,花人工费用38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人工费应为17950元。本院对蔡明做粉刷的事实予以确认。
5、对帐单1份,想证明工具为6038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已按5000元扣了该款。本院对被告提供过工具的事实予以确认。
6、姜国义证明书1份,想证明预制板不合格,被告重新制作的人工费65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有几块不合格。本院对原告施工的预制板有的不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
7、33张票据,想证明工具是由其提供的,但被原告占用,价值81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有的是重复计算的。本院对33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二次庭审,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为:
1999年3月25日,被告所属的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与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万宝2-18号楼,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下属的海安县仇湖工程队承建,双方没签订合同。该工程队于1999年4月18日开始承建,同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施工中被告付工程款425 509.38元。2002年4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我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对该楼的人工费和机械费进行鉴定,结论为908 723.88元。后经本院核查,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质证,该鉴定中的土建人工费中人工挖地槽(费用4 462.56元)、人工运土(费用6 135.85元)、平整场地(费用656.28元)、人工挖冻土(费用36 178.62元)、308涂料粉刷(费用16 703.29元)不是原告所为,毛石基础只做了一半(费用11 952.02元)。因原告为集体企业,按不应享受每个工日扣人工费2.36元,已扣原告人工费66 749.00元。由于以上土建部分为被告所为,而鉴定中也按每个工日扣人工费2.36元,原告未干的人工费为58729.05元,应按每个工日扣,共计为 6561.40元,该款应在鉴定总额中增加为原告所得。该鉴定中的机械费中签证部分机械费(10 370.21)原告不应得,因为推土机和机械运土是被告所为。除鉴定外,原告施工塑料钢窗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60 000.00元,预制板不合格造成损失10 000.0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购河流石7 000.00元,原告还为被告搭暂设花费2 500.00元。现被告已与大庆市城建开发集团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846 8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2-18号楼施工事实清楚,被告已与发包方结算完毕,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双方各执一词,应以鉴定结论做为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根据双方认可一致的事实和公平原则,原告未做部分的人工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被告购的河流石应由被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七十五条、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省海安县仇湖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34281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3 478.00元,由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承担9000元,由江苏省海安县仇湖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承担5478元,鉴定费9000元,由黑龙江省颜氏集团与江苏省海安县仇湖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各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