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本案不适用《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但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国利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此后,国利公司依约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圳业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之约定。依约,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圳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
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影响。
圳业公司举证《会议纪要》、《工程款正常支付申报表》及其分四次通过银行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九张凭证,用以证明依《会议纪要》约定,在其与县政府结算前,国利公司不得再索要工程款。
本案,《会议纪要》的与会方并不包括圳业公司,作为与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在该纪要上盖章的是圳昌公司。该纪要与圳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圳业公司举出的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国利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也并不能证明其通过该《会议纪要》承诺在圳昌公司与县政府结算前不向圳业公司索要工程款。且由于圳昌公司、圳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圳业公司关于“圳昌公司就是圳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对圳业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