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年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装饰城T楼8-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弘,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42号10-11.
上诉人重庆年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骄竣园D1-5-2高勇家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原告完成家装工程大部分后,被告只给付了工程款25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后为3800元,原告和被告工程部经理均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此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从领款申请单看原告不是债权人理由不成立。因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费用由被告报销,但由谢弘认可后从47500元中扣除”,由此可见,被告向民工支付工资是代原告支付的行为,债权债务的相对人应当是原告和被告年代公司,民工在此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是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职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年代公司未向民工支付工资,应当承担向原告履行的义务。从原告施工的江都怡园33-2装饰工程的报帐程序看,被告年代公司辩称,仅有陈永明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被告重庆年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谢弘家庭居家装修工程人工费3800元。宣判后,被告年代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人工费的凭据,报销单无被上诉人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被上诉人辩称,自己代上诉人支付了人工工资,上诉人工程部经理签字审批,上诉人应当支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年代公司与高某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年代公司为高某装修天骄俊园D1-5号房屋,合同价为57500元。同年8月31日,年代公司与谢弘签订《天骄竣园D1-5-2高勇家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年代公司将天骄竣园D1-5-2高勇家装工程全承包给谢弘,谢弘交年代公司监理费10000元,其余47500元由谢弘支配。47500元由年代公司保管。材料由年代公司提供,费用由年代公司报销,但由谢弘认可后从47500元中扣除;谢弘备用金2000元(材料款);此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完备一切手续,含收清尾款,财务在一周内办出决算,扣除余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全款发给谢弘;此工程发生亏损由谢弘承担;增减项目按年代公司要求办理等。该合同上年代公司签章,陈永明以年代公司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年代公司负责工程设计、质量监理和购买材料,谢弘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进行部分施工后,年代公司通知谢弘,因业主解除合同,终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年代公司支付谢弘工程款25000元。2002年10月26日、10月17日、11月13日,谢弘聘请的工人刘伟国、蒋伟、李先亮、张国权等四人申请领取生活费3800元,谢弘、年代公司工程部经理陈永明在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字,谢弘持该领款单要求年代公司报销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年代公司支付上述人工费3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领(借)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年代公司与谢弘签订的天骄俊园D1-5-2高勇家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年代公司要求,双方解除了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谢弘已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年代公司应据实支付谢弘承包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现谢弘提供了已完成的施工中,已发生人工费3800元,对该笔费用,有民工签字,也有年代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审核,该欠款可确认为合同解除前的债务,应由年代公司报销支付。年代公司认为虽有陈永明签字审核,但无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对该报销单不予认可。但陈永明是年代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也是双方承包合同代表,陈永明签字审核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中均无法人代表签字才予确认的事实存在。因民工是谢弘聘请的,谢弘是否支付民工工资是另一法律关系,且合同亦约定装修工程款由谢弘支配,年代公司不能以谢弘是否实际支付民工的上述工资作为拒付谢弘人工工资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510元,由上诉人重庆年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