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翼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翼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本市河南中路XXX号上海黄金交易所东塔7F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人民币246,972元。2012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8月工程结束。2015年6月25日,双方确认结算价格为人民币312,612.09元。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23,486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71,126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一年利息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提供了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工程款价格以审计为依据。被告确认刘弘伟为合同履行代理人。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二、工程劳务/双包审定单,证明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工程款。三、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四、申请,证明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余额无异议。同意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71,126元。对利息和违约金不认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对的,因业主的款项来晚了,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工程于2013年完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本市河南中路XXX号上海黄金交易所东塔7F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人民币246,972元。审计后付至审计总价的95%,质保期2年,结束付清5%。合同第十五条1、(1)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尾款时,应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作业工程款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量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6月25日,双方确认结算价格为人民币312,612.09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23,48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在2015年6月25日双方确认结算价格后,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翼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1,12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一年利息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0.20元,由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