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时调查处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号)、《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铁道部投资或合资新建、改(扩)建的铁路工程。
由地方投资建设的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责任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需作返工、加固处理,或造成人员死亡、财产损失,或对铁路行车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事故。
第四条铁路建设因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六条铁道部负责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都有权向铁道部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
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特别重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重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
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重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很大影响。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大事故:
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大事故、险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较大影响。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一般事故:
2.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一般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影响。
第十三条铁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12小时之内向建设管理单位报告,并通知有关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建设管理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铁道部建设管理司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由于工程质量事故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事故或对运输生产造成一定影响,事故发生所在铁路局除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报告外,同时要报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已交付运营的线路,要通知原项目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建设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赴现场,领导组织事故抢险和调查处理。由于工程质量原因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事故,由所在铁路局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尽快恢复通车,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
第十六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由建设管理单位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铁道部批复。工程质量大事故由建设管理单位组织调查处理,并报铁道部备案。工程质量重大、大事故涉及单位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直接向铁道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铁道部审查裁决。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由建设管理单位调查处理。
由于工程质量事故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办理。事故调查组要有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机构人员参加。没有造成行车安全事故,但对运输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执行本规定。
铁道部认为有必要调查处理的工程质量事故,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建设管理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尽快成立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建设管理单位担任组长,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有关单位为成员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参与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邀请其他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和原因;
第十九条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查明事故的原因、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条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工程处理方案必须经有关单位审定后,方可实施。事故处理需要进行变更设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完成后,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铁路建设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各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的责任,依次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的单位,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50%以上;事故责任认定为重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0%以下;事故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0%以下。
第二十三条对造成工程质量大事故以上等级的事故责任单位,按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资质处罚。对造成工程质量大事故以上等级,并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处以暂停投标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质量事故直接责任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处以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发生下列情形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