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法支付了合部房款187626元。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反馈意见,提出被告方无法提供房屋验收合格文件,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因此拒绝收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2008年11月9日,相关部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发出补充通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20日经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原告陈某于2008年12月22日签署了房屋验收交接表等相关手续,正式接收房屋。
原告诉称,被告拖至2008年12月22日才交房,逾期交房114天构成违约,应按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人民币21389.36元。
被告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诉的逾期交房,原告未在收到通知后收房,违约责任在原告;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台凤和灾害天气这一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所延误的工作日不能作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验收合格时间应以出具工程骏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准即2008年11月9日,此时交付条件成立,所以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天数应自2008年8月31日计算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再次通知交房的时间即2008年12月14日共计105天。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应支付的利息损失,按金融部门5年以上贷款,即年利率为6.39%的130%计算。被告提出多次强台风和超降水属于不可抗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4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