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且工程造价人员专业配套的具有编制能力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和审核本单位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一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报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不得上调或者下浮。
招标控制价及中标价不得低于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
第十二条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自身情况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也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及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资料按照规定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备案部门发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发包人与承包人纠正。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发包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省有关规定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通过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编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未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资质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工程造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域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市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在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