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岗位资格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考核认定具备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机电安装、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十二个工程专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质量监督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五条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两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地级城市、县级城市和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取得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取得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七条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含8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年以上(含6年);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大专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工作。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指导并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符合质量监督工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考试合格,由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秉公办事,维护公众利益,保证工程质量。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可负责组织本专业各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详见本规定所附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三)检查监督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第十七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在其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上签名,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资格认定机关每三年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持有者复检一次。复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复检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复检表》及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个人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资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复检人提供的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复检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能完成工程质量监督任务,未发生责任过失,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为合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质量监督工程师在事故发生前未就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整改通知的;
3、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并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停止一年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一年后重新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所监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五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工程师调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回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其离职后的三十日内,交回资格认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