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x南兴六路2号桂海大厦B座6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x海三路敬老院侧。
委托代理人吴志清,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x南新二路市司法局宿舍。
上诉人程xx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8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程xx提出与xx建筑公司是分承包关系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故程xx起诉xx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同时程xx亦不能证明其与xx建筑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对其要求追加佛山市南海区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xx的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程xx负担。
宣判后,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程xx提出与xx建筑公司是分承包关系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故程xx起诉xx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同时亦不能证明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对其要求追加xx街道办事处为本案xx建筑公司申请,不予采纳。上述的认定是错误的。1、xx建筑公司与程xx是分承包关系。xx建筑公司作为桂华中学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施工队进行承建。程xx承接的是桂华中学教师宿舍 A1、A2座,其中A1座于1995年8月竣工,A2座于1996年9月竣工。xx建筑公司也一直断断续续地向程xx支付工程款,但后来就以未收到xx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为由推搪。xx建筑公司与程xx之间的分承包关系有xx建筑公司一审时提供的1994年12月9日的《项目工程收费标准》证实,在该收费标准中,程xx以承包人的身份签了字。而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的xx建筑公司也一直向程xx支付工程款,因此程xx与xx建筑公司之间的分承包关系虽无具体合同予以证实,但本案的证据均能反应此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的认定是与事实、证据不符的。2、假使不能认定双方的分承包关系,根据原审法院向xx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钜芬所作的笔录,xx建筑公司承认与程xx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审法院也应认定双方的挂靠关系,从而追加xx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的被告。故原审法院驳回程xx追加被告的申请于法于理均不合。3、原审法院罔顾事实与证据的存在,以依据不足为由强行驳回了程xx的起诉,使程xx的合法权益既不能向xx建筑公司也不能向xx街道办事处追讨,从而失去了法律的保护。这不符合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驳回程xx起诉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程xx的诉状是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样样俱全,原审法院适用此法律条文驳回程xx的起诉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使人完全不能信服,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程xx的诉讼请求。
xx建筑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程xx与xx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分承包关系是正确的。程xx一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分承包关系。相反,种种迹象却表明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分承包关系。第一,程xx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不具备独立承建工程的资格,而只能是挂靠在xx建筑公司名下,以xx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第二,程xx并不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而是通过xx建筑公司的名义纳税,据此可以看出,xx建筑公司并不是将工程分包给程xx,而是让其挂靠,让其以xx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第三,程xx在起诉状中亦提到,其与xx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实,xx建筑公司在原审期间亦主张xx建筑公司与程xx间形成挂靠关系,只是程xx矢口否认,所以原审法院对挂靠关系亦不予认定。二、xx建筑公司没有向程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交易习惯,xx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者以自己的名义代程xx收取工程款,xx建筑公司代收工程款后,从中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代缴的税金后,再将剩下的工程款转交给程xx。事实上,xx建筑公司已严格按照上述的规定,将已代收的工程款转交给程xx,到目前为止,不存在代收了但未转交给xx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程xx起诉要求xx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涉及的桂华中学教师宿舍A1、A2楼的工程尚未最终结算,xx建筑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结算书,不应作为程xx计算工程款的依据。xx建筑公司作为程xx的挂靠单位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按工程结算的法定程序,xx建筑公司的初步结算结果应先交建设单位确认,再由审价中心核实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教师宿舍A1、A2楼的结算结果根本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亦未经有关的审价中心进行审价。因此,xx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尚不具有法律效力,程xx不应该以该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书作为依据,要求xx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程xx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程xx的起诉。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876-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