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汉族,1948年3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和桂三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岑xx,男,汉族,1934年9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和桂三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建筑工程xx监督检测站,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河西牛岗顶。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建筑工程xx监督检测站(下称顺德工程检测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2月27日和28日,邓xx委托顺德工程检测站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鸡洲村委会工业区81号厂房的工程基桩采用小应变及静载试验检测。顺德工程检测站接受委托后依据有关行业标准及规范运用反射波法对前述工程19根桩的桩身结构的完整性进行检测。2003年3月11日,顺德工程检测站出具D(02)03030004基桩反射波法实验检测报告。在此基础上,顺德工程检测站又在2003年3月12日至13日对基桩的承载力进行检测,并在 2003年3月14日出具J(01)03040014检测报告。其中,D(02)03030004基桩反射波法实验检测报告指出,在被检测的基桩中, 3#、4#、6#、27#四条桩xx为明显缺陷及严重缺陷和断桩。对此,邓xx提出异议,再次委托顺德工程检测站复查、抽检其中的6#桩进行静载试验。 2003年4月14日,顺德工程检测站出具J(01)03040008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检测报告,结论为被检测的6#桩的承载力符合设计标准。 2003年11月12日,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顺德工程检测站出具的D(02)03030004检测报告严重失实,导致工程无故停工,故请求判令顺德工程检测站支付重新试验费14500元,重新复查装置材料安装、浇注、拆卸工料费共1000元,退还反射波法实验费4900元,赔偿因工程停工造成的 32名建筑工人待工伙食费共19200元,支付顺德智诚建筑公司固定工地施工员、质安员30日直接工资共4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xx委托顺德工程检测站对其工地的工程桩进行检测而签订的三份《基桩检测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和《广东省桩基xx检测技术规定》的规定,桩基工程xx检测包括成桩xx和承载力检测,一般应先进行成桩xx检测,普查桩身结构完整性,判定桩身结构完整性xx等级,为进行承载力检测提供依据。顺德工程检测站根据邓xx的委托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检测规范,在2003年 3月10日采用基桩反射波法试验对工程桩进行xx检测,并出具D(02)03030004检测报告,在2003年3月12日至13日采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对工程桩进行承载力检测,并出具J(01)03040014检测报告。后邓xx要求顺德工程检测站重新复查,顺德工程检测站在2003年4月12日采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对工程桩进行承载力检测,并出具J(01)03040008检测报告。D(02)03030004检测报告与后两份检测报告是依据不同方法对工程桩的不同方面进行测试,其检测结果并不矛盾,顺德工程检测站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故邓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邓xx承担。
上诉人邓xx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和《广东省桩基xx检测技术规定》认为顺德工程检测站已经履行合同,对D(02)03030004检测报告提供错误结论不承担责任,这是不公正的。邓xx委托前已清楚无误地向顺德工程检测站提供了有关地质、混凝土等级、成型工艺、设计要求等资料。但是顺德工程检测站出具的D(02)03030004检测报告确认其中四条桩是“明显缺陷”和“严重缺陷”,同时,J (01)03040014检测报告又确认两条桩达到设计值,由于(02)03030004检测报告结论导致邓xx被行政部门要求停工,而顺德工程检测站又没有主动调查、处理、检验四条桩的成因及采取最有依据的结论,造成拖延工程近30日,直至同年4月11日,邓xx迫于无奈再次委托顺德工程检测站验证四条桩中的一条。顺德工程检测站经检测,并出具J(01)03040008检测报告,证实完全达到设计要求,推翻了(02)03030004检测报告的结论。因此,上述错误信息是由顺德工程检测站提供的,是违反商业规则的不合理行为,故要求其退还委托费用及承担由于提供错误信息导致停工而造成的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二、一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因是设计人员的守则,故一审适用该规范不当,而《广东省桩基xx检测技术规定》是已经过时的文件,现在最具法律效力的是2003年3月21日由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根据该规范的规定,Ⅲ类桩三条的位置与J(01) 03040014检测报告静载桩两条距离不足5米,而五条桩的半径不足5米,地质钻控孔之间不足5米,而且地质情况良好,施工记录清楚良好,理应发现三条 Ⅲ类桩后完全可以用已经付款并准备施工的两条静载桩作验证,但顺德工程检测站并没有按建设部的规范施工,更没有用已付款计划施工的两条静载工艺桩去作认为有缺陷的桩验证之用。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此案;判令顺德工程检测站向邓xx:1、支付重新复查试验费14500元,2、支付重新复查装置材料安装、浇注、拆卸工料费共1000元,3、退还反射波实验费4900元,4、赔偿因停工而造成32名建筑工人待工伙食费共19200元,5、支付顺德智诚建筑公司固定工地施工员、质安员30日直接工资共4500元,6、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受托人顺德工程检测站是否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和《广东省桩基xx检测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桩基工程xx检测包括成桩xx和承载力检测,一般应先进行成桩xx检测,普查桩身结构完整性,判定桩身结构完整性xx等级,为进行承载力检测提供依据。在本案中,顺德工程检测站根据邓xx的委托事项,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检测规范,先后出具了D(02) 03030004基桩反射波法实验检测报告和J(01)03040008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检测报告。由于这两份检测报告采用的检测方法和目的不同,故得出的检测结果不同是正常的,两者并不矛盾。因此,顺德工程检测站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至于邓xx上诉提出的第二点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明确规定对施工完成后的工程桩应进行桩身xx检验和竖向承载力检验,本案检测时间在2003年2月至4 月,在上述规范和《广东省桩基xx检测技术规定》施行之后,故一审适用上述规范和规定并无不当。而邓xx上诉提出的2003年3月21日由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在2003年7月1日才施行,故对本案并不适用。综上所述,邓xx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