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区人民法院以(2001)东民初字20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辽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2]沈民(2)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就此案作出(2002)东民(2)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原审被告赵某曾在本院审理[2002]沈民(2)终字第9号案件时出庭作证,承认合同是三位自然人委托上诉人签定,房屋、设备的实际承租人是三位自然人。原审被告周某亦承认上诉人只是代为签定合同,真正的义务人应当是三位自然人。原审被告朱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
大象公司庭审中承认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上诉人与三位自然人之间是全权代理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定的协议,交付电费的收据,东陵区白塔地区用电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定金收条、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
三、被告实业发展公司在被告周某、朱某、赵某无力给付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辽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协议是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判决认为三个自然人拟办的公司没有成立,从而推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妥。公司没有成立应由三位自然人承担。二、协议自始没有履行,判令上诉人承担租金和基本电费,显失公平。三、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采信。被上诉人大象公司答辩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周某答辩称责任应当有三位自然人承担,但我们在7月份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不租房屋和设备了,让我们赔偿损失也不是实事求是的。原审被告朱某、赵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所缔结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并且,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故本案中辽报公司与大象公司签定的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1、关于租赁合同的乙方是辽报公司,还是三位自然人的问题。亦即上诉人主张应由三位自然人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租赁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三位自然人与上诉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签定租赁协议。审理中,周某、赵某承认委托关系存在,并且被上诉人大象公司承认在签定合同时有周某、赵某在场。同时承认签定协议时清楚是三位自然人委托上诉人租赁设备及房屋。因此,该租赁协议应当直接约束三位自然人与大象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辽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妥,应予纠正。经法院合法传唤,朱某均未到庭,虽然周某、赵某承认三人合伙委托上诉人的事实,但不能据此推定朱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存在。所以,本案应由周某、赵某承担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