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 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λ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 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 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δ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 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 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 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 予按规定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