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是对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628号)
文件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对一些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自产自用产品的征税范围、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率)标准、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税目、原油和天然气税目、盐税目、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税目、石英砂税目和矿泉水等水气矿产税目做出具体规定。
文件规定,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由其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按其关联单位的销售额征收资源税。纳税人既有对外销售应税产品,又有将应税产品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则自用的这部分应税产品,按纳税人对外销售应税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应税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其离岸价格(不含增值税)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为规范修改前和修改后资源税新旧税制的衔接,文件还规定,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开采的原油、天然气,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此前开采的油气依法缴纳矿区使用费。
按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2011年11月1日以前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销售和自用于非连续生产应税油气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其在2011年11月1日以前签订的销售油气的合同,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收到索取销售款凭据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