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三条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三款
3、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4、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批复》(国税函[2005]903号)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一款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7、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8、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2、全额免征中国华融等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三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3、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5、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变化的,依据改制后企业安置原事业单位职工的不同情况,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或减半征收契税。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