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亏损弥补的纳税人范围。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都分别制订了这一政策,所以适用亏损弥补的纳税人范围既包括内资企业又包括外资企业。但并非所有企业都可适用这一政策。内资企业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1)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2)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3)独立计算盈亏。外资企业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有从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企业。
2.亏损的界定。这里所说的亏损,既不是企业利润表中所反映的亏损额,也不是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项目的负数所反映的历年累积尚未弥补的亏损,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3.可用于弥补亏损的所得额。这里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得出的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如果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或应税项目所得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亏损。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企业,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所得税。另外,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4.最长弥补期限。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三层含义:
(1)弥补亏损年限必须自亏损年度的下一年起不间断地连续计算,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期限计算:(2)连续发生亏损的,从第一个亏损年度起计算,先亏先补,按顺序连续计算亏损弥补期,而不能将每个亏损年度的连续弥补期相加,更不得断开计算;(3)若超过5年弥补期仍未弥补完,则不能再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只能在税后弥补或用盈余公积金弥补。
5.对不同企业、不同情况下亏损弥补的规定。(1)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不得再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其亏损。但在汇总、合并前发生亏损,仍可按规定用本企业所得弥补。(2)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亏损,按税法规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继续弥补。(3)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所得弥补;被兼并企业若不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经营亏损,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4)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继续按规定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