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A企业为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目前有3000万元的开发产品由于各种原因暂时无法实现对外销售;为了减少损失,增加收入,公司决定将该部分房产先行出租,待条件合适时再行销售。在这过程中按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的规定,公司既可以将上述房产转作固定资产,也可以继续按开发产品管理,二者的所得税处理因此也不相同。
若A企业采用将上述房产转作固定资产管理,五年后以3800万元的价格实现对外销售。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关于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时应视同销售,其收入(或利润)确认方法和顺序为: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 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所以A公司当年在这一过程中的所得税为[3000×(1+15%)-3000]×33%=148.5(万元)(成本利润率按15%计算)。因此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为3450万元,由于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管理,因而可按税法规定扣除折旧费用(折旧年限以20年计,不考虑残值和其他因素),所以每年可抵免的所得税为(3450÷20)×33%=56.93(万元),A企业上述行为的税负为91.57万元(148.5-56.93),4年后的终值为91.57×1.2625=115.61(万元)(利率按6%计算,下同);后4年每年可抵免的所得税终值为56.93×4.3746=249.05(万元)。
如果将房产对外销售时,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的规定,按销售固定资产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由于其转为固定资产时未缴纳营业税,因此其税负为营业税=3800×5%=19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为19万元,假定增值率未超过20%,不考虑承担土地增值税(下同),所得税=[3800-3450+(3450÷20)×5-190-19)×33%=331.16(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下同)。5年合计总税负终值=331.16+190+19+115.61-249.05=406.72(万元)。
如果A公司将上述出租房产仍按开发产品管理,其他条件不变。则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的规定,凡未将租赁的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在出售时仍按销售开发产品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所以其营业税为3800×5%=19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为19万元,假定增值率仍未超过20%,因此不考虑土地增值税。由于开发企业未将其转作固定资产管理,因而不得扣除折旧费用。因此所得税=(3800-3000-190-19)×33%=195.03(万元),总税负为404.03万元。
由于A公司只是对出租商品采用了不同的资产管理方式,而其他条件都相同,因此上述两种方式下税负的差额就是实际税负的差额。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管理后再出租,尽管取得了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的好处,但由于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时提前缴纳了相关税收,损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因此仍然比作为开发产品管理多支出了2.69万元。当然,如果两种方式中的某一种产生了土地增值税,而另一种没有,则结果又将发生不同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