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分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稽查人员认为:第一,海通公司在2002年6月和2003年1月采取少列收入的形式,分别造成当月少缴增值税税款2.65万元和1.83万元,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第64条关于“偷税”的规定,应该按照“偷税”定性处理。鉴于2002年6月应该缴纳的2.65万元税款已经在随后的几个月份分别入库,所以不再追征税款,但是仍然要追究其“偷税”的法律责任;第二,海通公司一直“下甩”和隐匿收入,实际也延迟了纳税义务的履行,占用了国家税款,应该对“下甩”和隐匿收入造成税款的延迟缴纳加收滞纳金;第三,2003年2月海通公司少列收入4万元,虽然没有造成少缴纳税款的后果,但是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应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也有人认为,企业并没有“偷”到税,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是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因此认为海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偷税”,应该按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处罚。
企业财务人员承认公司在税款核算方面存在不足,认同并接受税务人员关于加收滞纳金和对2003年2月少计收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观点,但对于“偷税”的定性存有异议。公司财务人员认为:2002年6月公司虽然少缴纳了税款,但是正如税务人员所言,少缴税款已经在随后的几个月分别足额地缴入国库,2003年1月少缴的税款也已及时补缴,客观上公司已经不再欠国家税款了。说公司“偷税”,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偷”到税,既然没有“偷”到税,又何来“偷税”一说呢?因此不同意税务人员关于“偷税”的定性,认为税务机关不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海通公司在2002年6月和2003年1月分别实施了“少列收入”的行为,申报缴纳期届满时便已经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这是客观而不容改变的事实,此时“偷税”行为已经完成。以后补缴税款的行为虽然可以影响这一后果,但是它无法改变这一行为的本质属性,不能成为对行为定性的依据,只是可以成为税务机关决定处罚轻重程度时考虑的一个情节。
如果认为可以对“少缴税款”的时间属性作出其他解释的话,那么实际上是承认“偷税”行为的后果可以有多元选择。于是,纳税人就可以在税务机关检查前、甚至检查中补缴税款进行“补救”,这样,偷税的风险就会大大减少,纳税人偷税的动机因而会相应增加。这势必使税收管理工作陷入被动,也必将使关于对“偷税”的处罚规定失去应有的意义,这决不是立法的本意。因而,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其所属的纳税申报期不缴、少缴税款为标准进行判断。此案中,税务机关关于企业“偷税”的定性是正确的。
(《中国税务报》2003年12月24日作者:李景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