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地税分局于2003年6月依法扣押该县某公司小轿车—辆,经过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后,该分局于7月24日将车按照评估价7万元卖给了某私营业主。税务机关将变卖所得抵缴该公司所欠税款、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后,将剩余的0.3万元依法及时退还给了该公司。7月27日,该公司向税务机关提出缴清6.7万元现金,但要求税务机关退还所扣押的小轿车,这一要求遭到税务机关的拒绝。随后,该公司以税务机关将车变价处理不合法为由,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税务机关退还所扣押的车辆。法院判决县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审判决:确认税务机关自行变价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对该公司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理分析
《税收征管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扣押、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但《税收征管法》还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在拍卖或变价处理所扣押、查封的财产时也必须“依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按照这一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按以下顺序和方法处理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1)作委托拍卖处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首先选择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这一方式处理。对此,《拍卖法》第九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2)作变卖处理。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规定不属于拍卖范围的,不适于按《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以及无法委托拍卖的,如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容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也可以选择变卖方式处理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渠道:①委托变卖,即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②责令处理,即责令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②在税务机关无法委托商业企业处理,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处理的前提下,可以由税务机关依法自行变价处理;④对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既不能拍卖也不能委托变卖或自行变卖,应当直接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本案中,税务机关扣押的小轿车既未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又未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更未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而直接自行处理,这一行政强制行为显属内容不合法。作为车辆购买方即私营业主,是以善意方式取得财产,其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该公司只能对有可能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所以,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税务机关自行变价处理的价格是依照社会中介机构即评估事务所评估价确定的,其评估价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税务机关来说,按照评估价变卖并未给纳税人造成损失,至于评估价是否公正、合理,其法律责任相应应当由评估事务所承担。但本案中是因为税务机关的违法在先,所以,如果纳税入认为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侵害其合法权益,并且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纳税人对损失负举证责任),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税务机关依法赔偿后,可以再依法向评估事务所追偿。
(《中国税务报》2004年1月14日作者:纪宏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