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强制执行适用对象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这里的“其”指的是纳税人,当且仅当“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该纳税人时,才能执行扣押措施。显然本案中赖某提供修理服务的车辆,不属于可以被执行的标的物。对如何进行查封扣押,《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强制扣押车辆,假设车辆的所有权为赖某所有,这种扣押行为也是欠妥的。
二是征税机关适用法律“不正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赖某虽然当场撕毁税务文书,后又驾车逃逸,但不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抗税。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3号)规定: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赖某的行为看,征税机关(人员)把赖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抗税行为,显然是不正确的。三是执行强制扣押措施程序不到位。赖某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人员应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是上路检查超越执法权限。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税务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上路检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部门具有6种检查权,其中交通运输要地检查权是指: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本案中税务人员上路实施税务检查,并强行扣押车辆,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税务执法权限。
五是未出示相关证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但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忽视了这一环节。主管税务分局的执法行为有误,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就没有问题,在这个事件中,纳税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
是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赖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如仍不缴纳,税务机关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扣押措施,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同时,《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经责令仍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赖某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33号文规定,赖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属偷税,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三是逃避、拒绝纳税检查 。赖某在税务检查中撕毁文书,驾车逃逸,属于拒绝、逃避纳税检查,且情节严重。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税务报》2004年3月3日 作者:蒋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