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事房产买卖监理登记手续时,须持买卖契约和下列规定文书:
(一)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出卖自管房产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单位购买房产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单位购买私有房产的,还应遵守《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屋,须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等证明,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登记手续。其中:出售中已竣工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预售在建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计划总额的20%以上,或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对出卖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产交易监理部门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卖后,对尚未终止的原租赁合同,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房产交换、赠与,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以房产进行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时,到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抵押期或典当期满,房屋所有权转移
的,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确认产权的房产交易,当事人须委托房产交易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并按规定缴纳评估费。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须按规定缴纳交易监理费。评估费、交易监理费的标准,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须按规定纳税。在房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十六条 房产买卖价格,由房产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协商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交易当事人的房产交易监理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者,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房产易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对隐瞒房价的,除责令其补交税费外,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 、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房屋和以所购买房屋进行交易的,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