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符合珠海市及所在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面向产业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不含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珠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面向社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须由投资主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作价入股或城市更新等方式有偿使用,或在投资主体自有储备用地中解决。
第八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由投资主体自筹解决。
(一)各类企业或其他投资机构在产业园区(开发区)外投资建设。由政府有偿提供土地,并按规定在其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给与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由各类企业或投资机构出资建设公租房。此类公租房主要面向社会和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个人)出租。
(二)在新出让土地商品房开发项目或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政府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布局需要,在新出让土地商品房开发项目或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或城市更新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配建比例、面积、户型和建设标准等。配建的公租房应符合现行国家建设规范规定,并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公租房位置安排需经市政府批准。新出让土地商品房开发项目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无偿归政府所有,并纳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统一向社会配租。城市更新项目由政府给予政策优惠支持,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无偿归政府所有,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房源统一向社会配租。城市更新项目已批准未明确相关事项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按《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房源面向企业、社会配租。
(三)在产业园区(开发区)内用工企业投资建设。在异地务工人员集中的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用工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政府可给予企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含公共租赁住房)用地面积不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7%、建筑面积合计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5%的(按工业项目计地价)政策,支持园区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此类公共租赁住房以员工宿舍为主,并纳入产业园区(开发区)统筹规划,统一监管。其中,企业范围内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未超过总用地面积7%的,可安排未超过部分用地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合计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5%;已达7%的,原则上不再增加。如有特殊情况,应在通过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适当提高生活配套设施用地比例,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利用闲置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按照临时改建宿舍的有关规定执行。此类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面向本企业符合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员工出租,有富余住房需对外出租的,须报所在产业园区(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其出租对象为临近企事业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员工或经产业园区(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轮候家庭(个人)。鼓励产业园区(开发区)利用社会力量投资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就近就地解决产业园区(开发区)用工企业员工住房困难。
(四)单位自有存量用地建设。对于部分单位(不含大学园区、边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驻珠部队等)自有存量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如需对外出租,须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纳入政府配租和管理,租金收入归业主所有。
(五)利用集体留用地建设。鼓励利用村集体留用地试点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控制规模、优化布局、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流转的原则,应在所属街道办(镇政府)的监督下,经过90%(含90%)以上土地权利人书面确认同意,且书面确认结果按程序公示无异议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闲置的留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应优先提供给周边产业园区(开发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员工租住。也可由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整体承租后再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出租。
第十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运作,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证中载明住宅用地(公共租赁住房)和房屋用途,只办理整体确权,不得分割办理房地产权证,除随单位资产整体处置(或产业转移)外,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办理房地产登记转移。单位因注销无法找到资产承接方的,由辖区政府按评估的建筑成本价优先收购,统筹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及环保要求,尽量考虑在市政和公建配套设施相对较完善的区域,交通便利,满足基本生活条件。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住房建设标准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标准。建设单位对其所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质量安全负终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