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北京辰化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丁某华。原告称,1993年,他经营的公司在A吴家营村购置了17亩土地,同年,A县县政府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丁某华便在这块土地上投资经营。2000年,因经营不景气,丁某华将这块土地转让给北京旺业冷气有限责任公司。此后,两家公司纠纷不断,其中一起民事官司至今未决。目前,丁某华仍然持有当年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旺业冷气有限责任公司则实际占用着这17亩土地。
今年7月17日,丁某华对这起民事官司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A法院告知他这17亩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随后,丁某华拿到了这份A区政府发出的《关于撤销原北京辰化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简称《决定》),撤销时间是6月11日。
《决定》显示,由于丁某华购买的集体土地没有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注册,且该使用证的填发时间与原北京辰化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时间先后倒置(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时间为1993年11月,而原北京辰化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时间是1994年12月),因此撤销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决定》上注明,如果不服决定,可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A区法院提起诉讼。丁某华选择了后者。
原告认为,撤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原告却毫不知情,程序上显然有问题。此外,对于“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和“时间倒置”问题,也非原告过错所致。丁某华当年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政府部门颁发的,整个办理手续也是政府部门办理的,如果存在问题,也应该属于发证机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