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实践中,要求协助执行人协助法院扣留、提取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往往遇到许多阻力。法院执行农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不得力,笔者把它概括为三方面的原因。
第一、法律规定本身的缺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在其失去所有权时,理所当然拥有该土地被征用产生的补偿费。但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全部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说未给予农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补偿费用,是不合理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更符合物权的特征,是存在于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他权利。该权利对农民的生存保障作用,实为重要。土地征用补偿款中应当包括对用益物权的补偿。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征地补偿款的规定,虽然合乎集体所有制,却忽视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因国家对土地的征用而成为虚置,征用行为侵犯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当然这是与本论题相关而又须单独成论的论题,本文旨在根据现行法,浅谈对农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的执行问题。
第二、协助执行困难。主要表现在:
(1)政府部门不赞成法院扣留、提取村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认为土地征用行为本来就难,法院扣留、提取村民的集体收益,就可能直接导致村民抵制政府部门的土地征用行为,影响政府工作的开展;
(2)村民委员会消极配合。对这类案件的执行,势必影响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村民的利益,执行工作往往会受到抵制;
(3)金融机构的协助有局限性。金融机构协助法院冻结划拨存款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账户和存款。在土地征用费未分配到被执行人账户,转为存款之前,金融机构无法落实冻结、划拨手续。而该补偿费一旦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可在最短时间内将款项取走,法院的冻结、划拨手续往往无法及时跟上;③
(4)在以村民小组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情况下,土地征用补偿款普遍采用组有(所有)村管(管理)的方式。而在村民小组,除了其可以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代表外,有关议事规则和程序,法律几乎没有规定。虚拟的所有权人没有行为能力,而实在的村民委员会又没有处分能力,造成协助执行时两者相互推诿。
第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导致的执行困难。实际中,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对集体土地征用费一般并不按法律所要求细化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四部分,而大多采取捆绑式补偿。④即使不是捆绑式补偿,村集体也一般不对安置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另行处理,而是统一作为村民待遇平均发放,这既侵犯了物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使法院执行更加难以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