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宋庄镇大兴庄大田承包合同》系被告作为原告、被告及刘某平三人的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原告、被告及刘某平三人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且法院予以认可的原被告二人共同将该107亩土地转租给刘泊的《土地承包责任书》及被告与刘某平共同终止与刘泊转租协议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也完全可以证明该107亩土地系原告、被告及刘某平三人共同合伙承包。
其次,1997年至2001年,原告、被告及刘某春三人共同在该107亩土地上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农作物收成由三人平分,且原告出资在该土地上花费六千多元打机井进行了投资;2002年至2004年因农作物收益不好,三家商议由原告种植树苗,但2004年由于树苗价格较低,不得不将树苗砍掉改作它用,因此致使原告损失数万元,但碍于兄妹情面,原告并未向被告及其刘某平要求补偿该损失;2004年,由于土地收益不好,原被告两人作为代表将该107亩土地转租给刘泊并签订《土地承包责任书》,王德成、刘详作为证明人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协议一直履行到2008年8月国家征占该片土地之时。因此自1997至2008年,原告、被告及刘某平一直都在实际共同经营该107亩土地,且是由原告主要经营。
第三,通过我们进一步向村委会调查取证了解实际情况得知,2004年村委会并未将土地收回而重新出租,村委会仅是响应国家政策对口粮田进行了确认,实际仍然执行原承包合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2004年村委会对口粮田进行确认时所依据的《京发(2004)17号中共北京市委文件》明确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签订的《宋庄镇大兴庄大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村委会不可能违反法律、违反政策、违反约定而收回土地重新出租。
因此,被告作为原告、被告及刘某平三人的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宋庄镇大兴庄大田承包合同》,自1997年至2008年原告都在参与投资经营且是主要经营,2008年刘某春领走107亩土地中13补偿款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对该107亩土地中的13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九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被告及刘某平三人共同合伙承包该107亩土地。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被告两人共同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参与了土地投资及经营;原被告两人(甲方)代表原被告及刘某平三人与刘泊(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情况,如政府占地,国家规划等,甲方有权立刻终止合同。按国家政策规定赔偿的地上物损失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赔偿费归甲方所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签字确认,该行为充分表明被告与原告共同享有土地赔偿(补偿)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被白纸黑字载明的内容是不容许任可人以任何方式所否认。且王德成、刘详作为证明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该《土地承包责任书》足以证明刘某松对该土地享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2004年村委会对口粮田进行确认时所依据的证据九《京发(2004)17号中共北京市委文件》明确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该文件推翻了被告辩称的村委会将该107亩土地收回重新出租的虚假事实。因此,该107亩土地系原告、被告及刘某平共同合伙承包的事实是无可否认的。
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该107亩土地的唯一承包经营权人,且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与自己的答辩意见明显不符。
首先,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且被法院予以认可的《土地承包责任书》中写明甲方是刘某松、刘茂胜,即是刘某松刘茂盛二人签字确认将该107亩土地出租给刘泊,《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中又是刘茂胜与刘某平签字确认与刘泊终止了该107亩土地的承包协议,因此,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该107亩土地是原告、被告及刘某平三人共同承包。
其次,通过本案的两次庭审,完全可以看出,被告辩称的转包、村委会将土地收回重新出租等事实完全是被告代理人主观臆断推测的虚假事实,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被告代理人辩称的被告是该107亩土地的唯一承包经营权人等虚假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兴庄村北石柱子107亩土地是原告、被告及刘某春三人共同合伙承包,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告、被告及刘某平每人都享有该107亩土地中13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2008年该107亩土地被征占时每人也应该享有13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