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征地中的“公共利益”呢?弄清楚什么是“公共利益”,先弄清楚什么叫公共产品。借用西方经学中的“纯公共产品”的概念。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定义公共产品为,“每个人对这些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例如,一条贯通若干省份的公路、铁路、城市公共绿地、广场等就是纯公共产品。由公共产品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征地中的“公共利益”的概念,就是为了建设存放公共产品而占用的土地才具有“公共利益”性,国家可以以征用的方式取得。由此可知,征地中的“公共利益”是指上面所说的绝对公共利益。
“征购”、“征用”并举,增添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途径。如不增加集体土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途径,就不能防止征用权的“滥用”。
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没有建立起来的情况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设市城市内的土地,根据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可以采用“征购”和“征用”两种途径转变农村集体土地为国家建设用地。“征购”为“国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收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公民个人、其他社会组织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措施”。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关系,是市场行为;而土地征用虽然补偿但不等价,带有行政补偿性质,是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一项职能活动,体现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公共产品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采用“征收”办法取得,对于非公共产品占用集体土地的采用“征购”取得。
在征地范围的确定上可借鉴日本的经验,采用列举式来列举“公共利益”用地清单。制订清单时,一是严格按“公共产品”的定义来确定。二是,可以参考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
(2)改变征地补偿原则,实行市场价补偿,扩大增地补偿范围
征地补偿应当依据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至于土地价格体系的选择,是依据征地前的农地价格体系。如果将土地被征用前的农业用途市场价格作为测算依据,则补偿标准太低,因为没有考虑所有权的让渡和所有权的转变;如果按照被征用后的新用途(建设用地)的市场价格测算,也不尽合理,因为农用土地通过改变用途必将大大增值,这一增值并不是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对土地投资的结果,而是社会进步、城市建设等社会经济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根据“涨价归公”理论,这部分增值不应该(至少不完全)属于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如台湾进行区段征收中查估地价时就要求“必须考虑地区的发展前途,把前景这个因素适当融合在现状之中”。
笔者认为,如完全按原农地用途市场价格或征用后的土地用途价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都是不全面的。但两者相比较,还是以征用后土地价格为标准,在此基础上根据地租理论划分各利益主体应该得到的部分才是合理的。由国家规划及未来用地单位投资导致的土地级差地租Ⅱ应在国家和土地使用单位之间进行分割,设想在对征地未来用途进行估价的基础上,用地单位只支付其中地价的一部分给被征用者,国家以土地增值税的方式取得其应得部分。由于土地位置关系所引起的级差地租Ⅰ,按级差地租理论应归原土地所有者。在明确所采用的征地价格计算体系后,可借鉴成熟的城市土地估价办法,对被征地进行估价,按土地价格进行补偿。
在补偿范围上,除了上述对征地本身的补偿外,还要从征地补偿的公平、公正和可操作性两方面来考虑。笔者认为还应该包括未实现的承包权补偿、地上附属物补偿和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补偿。
鉴于我国征地过程中,裁决程序的不完备。我国应该建立起独立于行政行为之外,允许被征用土地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裁决机构。
根据国际经验,笔者认为,裁决和申诉应在两个方面。首先,征地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裁决。尽管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土地征用中,并没有给被征用者太多对征地行为合法性申诉的权力,有的即使给了这种权力,但很少有胜诉的例子。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最严厉的耕地保护政策,要防止征地权力的滥用,就必须对征地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比世界上其他国家更严厉的审查制度,更应该给被征用者以申诉的权力和对申诉以公正的裁决。其次,应更加完善现有的关于征地补偿的裁决、申诉制度。国家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成立一个独立于政府以外的裁决机构,如征地委员会等。还应制定更可操作的相关条例,改变当前《土地管理法》及其条例中太笼统,不好操作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增加征地行为的透明度,防止征地权力的滥用和征地补偿的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