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收取。
(2)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取得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60%收取。
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按规定允许转让的,以国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划拨商品房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由政府统一实施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
(1)被拆迁户原土地使用权为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申办转让手续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收取。
(2)被拆迁户原土地使用权为1990年5月19日以后取得的,按申办转让手续之日的标定地价的60%收取。
(3)被拆迁户原土地如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或拆迁安置房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补办出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
(1)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标定地价的30%收取。
(2)1990年5月19日以后取得的,按标定地价的50%收取。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