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民,男,55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朱某某,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XX县XX镇**民组(以下简称红花某庄二组)及第三人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民,被告红花某庄二组负责人刘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李某生,第三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及本案第三人承包的部分土地是经村里和组里于2003年分给原告的应分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种植。时值2009年农历3月份,本案第三人欲往原告种植的土地上栽树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120亩土地以每亩5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第三人。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优先承包权,更未按法定秩序行使发包权,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包过,原告现在所种土地属强行侵占,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3、被告向第三人发包争议土地时事先经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开会研究过,并对这一行为进行了公示公告,第三人承包这块土地是经合法方式取得的。原告说侵犯其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未与村里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未交过承包费。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时,村里进行了公示,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没有理由说合同无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2、宁xx、彭xx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种植的土地是 2003年由村里分配给原告等17口人的土地。
3、李xx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包河滩地时根本没有公示,没有开过会。
4、XX某庄二组部分村民集体签字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时没有开过任何会、没有公示。
5、证人宁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原告现在耕种的争议土地是村里2003年分配给原告的土地。
6、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土地没有经村民代表开会。
7、证人潘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时没有开过会,没有搞过竞争,群众愿意让组里分地,不愿意让承包。
8、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没有开过村民代表会,也没有搞过竞争,二组村民对此事一概不知。
9、证人潘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朱某某的120亩地没有开过会,也没有搞过竞争。
10、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证人李某芳在被告所贴公示上的签字,只证明被告发包其他五六十亩土地进行的公示,不包括第三人朱某某承包的120亩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