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凡属于裁定中改变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需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补交出让金的,应在裁定中明确,经办理出让手续,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只有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才有效。否则,构成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规定,“无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再转让的行为都构成非法转让土地,应适用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