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办理之地政事项,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其不合者,应令更正之。
第4条 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各类土地之分目及其符号,在县 (巿) ,由该管县 (巿) 地政机关调查当地习用名称,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在直辖巿,由直辖巿地政机关自行订定,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5条 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谓一定限度,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地政机关会同水利主管机关划定之。
第6条 凡国营事业需用公有土地时,应由该事业最高主管机关核定其范围,向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无偿拨用。但应报经行政院核准。
第7条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条限制土地面积最高额之标准,应分别宅地、农地、兴办事业等用地。宅地以十亩为限,农地以其纯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为限,兴办事业用地视其事业规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8条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以土地债券照价收买私有土地,其土地债券之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9条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办之地籍测量,如合于土地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者,得由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将办理情形,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免予重办。
第10条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条公布登记期限,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11条 土地法施行前,业经办竣土地登记之地区,在土地法施行后,于期限内换发土地权利书状,并编造土地登记总簿者,视为已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
第12条 已办地籍测量,尚未办理土地登记,而业经呈准注册发照之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总登记,发给土地权利书状。但所收书状费及登记费,应扣除发照时已收之费用。
第13条 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之地方,自开始登记之日起,法院所办不动产登记应即停止办理;其已经法院为不动产登记之土地,应免费予以登记。
第15条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之期限,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16条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未税白契准缓期报税,并免予处罚。
第17条 土地登记书表簿册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17-1条 登记总簿灭失时,登记机关应依有关资料补造之,并应保持原有之次序。
第18条 土地登记费及书状费,不因标准地价发生异议,停止征收。但标准地价依法决定后,应依照改正。
第19条 起伏地区田地坵形过碎时,得就同一权利人所有地区相连地目相同之坵并为一宗,并于宗地籍图内测绘坵形。但登记时仍按宗登记。
第19-1条 两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设定不同种类之他项权利,或经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之登记者,不得合并。
第20条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条编定使用公布后,应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21条 依土地法三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积单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集体农场面积,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
第22条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条照价收买之土地,其地价得分期给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23条 都市计画之拟订及变更,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24条 新设都市分区开放之区域,于都巿计画中规定之;分期开放之时间,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第25条 土地法第九十七条所谓土地及建筑物之总价额,土地价额依法定地价,建筑物价额依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估定之价额。
第26条 依地方习惯以农产物缴付地租之地方,农产物折价之标准,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依当地农产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巿价规定之。
第27条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规定,于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约准用之。
第28条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条,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耕地特别改良物时,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得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估定之。
第29条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减租或免租之决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30条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
第31条 各地方荒地使用计画,由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定之,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备查。但大宗荒地面积在十万亩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会同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定之。
第32条 承垦人垦竣取得所有权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转、继承,均准用土地及本法关于自耕农户之规定。
第33条 城市地方土地重划,应经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35条 土地重划区内之地价,如尚未规定,应于施行重划前依法规定之。
第36条 业经依法规定地价之地方,应即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分别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拟订基本税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条拟订累进起点地价,依第一百七十三条拟订加征空地税倍数,依第一百七十四条拟订加征荒地税倍数,依第一百八十条拟订土地增值免税额,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条拟订建筑改良物税率,并层转行政院核定举办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第40条 地价调查估计规则及土地建筑改良物估价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41条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照标准地价收买之土地,其改良物应照估定价值,一并收买之。但该改良物所有权人,自愿迁移者,不在此限。
第42条 地价税基本税率暨累进起点地价、空地税倍数、荒地税倍数、土地增值税免税额及建筑改良物税率,确定施行后,如有增减必要时,应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确定公布。
第43条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所称之应缴地价税,系指该空地及荒地应缴之基本税。
第44条 不在地主之土地,应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征其地价税。
第45条 土地所有权人于其不在地主情形消灭时,应申报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但自申报之日起,经过一年后,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限制。
第46条 土地税减免之标准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机关与中央财政机关以规则定之。
第47条 免税地变为税地时,应自次年起征收土地税。
第48条 税地变为免税地时,其土地税自免税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税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税。
第49条 征收土地于不妨碍征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损失最少之地方为之,并应尽量避免耕地。
第50条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计画书,应记明左列事项:
一○ 曾否与土地所有权人经过协议手续及其经过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