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村民对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的发包,一般是按照所在村委会土地的人均亩数和农户的人口数量实施发包的。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过程中,村委会土地的面积数量和农户的家庭人口处于一种动态的量变过程。如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使部分农户丧失了承包耕种的土地,但其并没有丧失对所在村委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因为征用土地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征用,而不是对承包该土地农户的土地征用。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享有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相应地,由于土地被征用,一部分失去耕地的农户同样享有及时获得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的权利。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而形成土地面积的减少和一部分农户丧失土地的情况,就必然会涉及到土地的调整问题。
同时,农户承包土地的亩数与其家庭人口数量直接相关,经过一段时间的过程,农户家庭人口会发生增减变化,在人地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以调剂余缺也似有必要。
无论是土地被征用还是一段时间内农户家庭发生人口增减的变动,发包方即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对发包土地进行调整是不可回避的。如果面对业已变化了的客观情况,机械地套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而不进行及时的调整,势必会使一部分农户丧失耕地而无田可种。“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应当理解为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制度三十年不变,相应地,耕地的承包期亦为三十年。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和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就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十年。但不能就此机械地理解为:农户所承包的地块和所承包的亩数一包三十年不变。也就是说,不能排除在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村委会与农户就承包土地进行必要的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所渉地块和面积是特定的,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耕地则是泛指的,是不特定的,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当然,进行调整并不是不分情况地随意调整,必须是在经由村民会议通过的情况下进行调整。这样,并不会因对土地进行调整而损害广大农户的利益。调整承包土地,必须把工作做实做细,做到手续完备,权属明确具体,没有“夹生饭”,不留后遗症,避免纠纷、矛盾和问题的滋生。并通过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农户承包土地的权属,从而达到对承包土地进行有序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