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尹保忠因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自矿冶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四次调查,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俞翼、尹建生,上诉人尹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怜玉,被上诉人蒙自矿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显达、车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27日,蒙自矿冶公司委托二勘院对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进行勘察。2003年11月30日,蒙自矿冶公司与二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附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合同约定:由二勘院承担蒙自矿冶公司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任务,工程勘察费预算为80万元。合同后有双方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印章。附件对该工程量及费用作了明确约定。附件中双方签字盖章处二勘院印章后委托代表人栏有尹保忠之名。2003年12月26日,二勘院对蒙自矿冶公司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请示》。2004年1月6日又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项目工期延长的请示》。2004年2月28日双方作出《蒙自矿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野外工程量验收表》。2004年3月,二勘院和云南地质调查院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所(以下简称物化所)共同作出蒙自矿冶公司白牛厂中长期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尹保忠是项目负责人和编写人之一。自2003年12月17日起至2004年7月9日止,蒙自矿冶公司先后支付给二勘院和物化所尹保忠工程款82万元。其中,尹保忠收款37万元,二勘院收款45万元。庭审中,二勘院确认该工程总款以80万元计。
原审认为,二勘院与蒙自矿冶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二勘院已按约完成勘察工程,蒙自矿冶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蒙自矿冶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82万元是实。二勘院以自己只收到45万元,要求蒙自矿冶公司清偿其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该合同中,尹保忠作为二勘院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其签订合同,蒙自矿冶公司有理由相信尹保忠的行为是代表二勘院。因此,尹保忠收款37万元应视为二勘院收取。尹保忠辩称其所收取款项是其应得部份,不代表二勘院收取,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勘院认为尹保忠收款是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费用,不属本合同工程款项的意见,也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关于二勘院与尹保忠之间的关系属另一合同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实际支出费2530元,合计1029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二勘院及尹保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勘院上诉请求:1、撤销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第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二勘院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履行都是二勘院,所以收款也只应是二勘院。原审已认定二勘院应收合同款是80万元,但二勘院开出发票,只收到45万元,还有35万元蒙自矿冶公司未付。且原审认定尹保忠是代表二勘院收取37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尹保忠表示,37万元不是代表上诉人收的,尹只是签合同代表人,合同签完代理业务关系已结束,蒙自矿冶公司将工程款付给没有得到委托收款代理权的尹保忠,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民诉法64条举证问题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综上,原审在审理此案中,由于蒙自矿冶公司是当地企业,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且原审超过法定审限,该判决的形成有悖于我国立法原则和执法精神。
尹保忠上诉请求:1、撤销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保忠代二勘院收取37万元款项的事实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尹保忠收取蒙自矿冶公司的37万元,并且是代二勘院收取的是错误的。尹保忠未收到这一笔款项,从一审中蒙自矿冶公司提交的三张发票看,第一张是2003年11月5日由物化所开具给矿治公司10万元正式发票,上面盖有物化所的公章及尹保忠的签字,实际收款人是物化所。第二张是2004年7月9日矿治公司以电汇方式向物化所汇款27万元,这笔费用不是付给二勘院。物化所收到款项后开了两张发票给矿治公司,一张是2004年5月28日开具20万元的发票,项目名称是用于阿尾尾矿库区工程的物探费用,收款栏为空白,从付款内容上看,物探费用与水文勘察费不是一回事,与尹保忠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张是2004年5月20日开具的7万元的发票,用于建新厂区及渣场工程地质勘察预付款,收款人是尹保忠,物化所盖了公章,这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尹保忠收到的款项实际是17万元且所有人是物化所。2、矿治公司应向二勘院支付80万元的勘察费是不争的事实,矿治公司已支付了45万给二勘院,还有35万付给了物化所,尹保忠不应承担责任。?蒙自矿冶公司针对二勘院的上诉答辩称:涉案的80万元工程款,蒙自矿冶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全部付清,对于款项付给谁,因尹保忠是该项目负责人,涉及该项目的款项支付到哪个帐户,都是尹保忠指定的。该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该公司是本地企业就要偏袒的问题,请求驳回二勘院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