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契约性原则,是指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格条件作为依据,除非案件中没有可以援引的具体合同条款,或者没有其他可以印证构成价格条件的相关诉讼证据,法官才可以按照以专业技术方法推算的价格,来解决工程造价争议。《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体现的就是这个原则。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是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工程造价争议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即一项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造价(也包括其他交易范畴的契约价格),是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竞价磋商等博弈方式所达成的特定的交易价格,而不是某一合同交易客体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公允价格。这是现代经济学理论的基本观点,也是市场经济制度下维护公正与效率所应遵循的司法原则。因此,只要不是出现法定的不能或无法适用合同价格条款的情形,诉讼中的工程造价争议鉴定,就应当遵循契约性原则。
然而,在诉讼实务中时常出现这种情况,某些法官在处理工程造价争议案件时,仅以系争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问题,或当事人对合同价格条款有争议作为理由,不经对合同条件和相关证据的进行质证或审查,就要求当事人委托或由法院指定专门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这种“鉴定结论”作为确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这种做法导致了下列问题的产生。
(一)鉴定机构代替法官决定诉讼证据的适用与否。按照诉讼逻辑和法理,只有法官才有证据适用与否的决定权。但在直接由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合同条款及证据的取舍,实际上是由鉴定机构决定的。出于职业习惯,鉴定机构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遵循的是适用专业技术规则的原则。而对合同条件和证据的适用与否,鉴定机构不负有法定的审查或判断义务。因此,这就时常导致“鉴定结论”脱离合同约定价格的条件,从而违反了工程造价鉴定的契约性原则。
(二)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被当事人接受或无法进行“鉴定”。由于法官没有事先对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和相关证据作出裁决,中介机构仅依据专业技术规则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当初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从而不接受“鉴定结论”。或者当事人在工程造价有关的合同条件和证据上存在分歧,使中介机构无法确定造价鉴定的依据,从而妨碍了工程造价鉴定的契约性原则的实现。
因此,工程造价争议鉴定的契约性原则,必须在诉讼中得到的司法程序上保障。法官有责任使与工程造价争议有关的合同和证据,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前首先得到全面的审查,并以此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鉴定机构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仅限于对工程造价计算有关的技术性问题及其对价格条款适用的影响进行鉴别。而对于合同价格条款的有效性和相关证据的形式审查,只能属于审判机关的职权。否则,就会导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背离契约性原则,从而影响诉讼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