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来看,由于被告兴隆大酒店是国有,因此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审计是合法的,被告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问题在于,审计机关主要应当审计什么?其审计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二条,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有权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20条规定:“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可见,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了损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制止、责令改正,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审计机关也有权予以处罚。审计机关如发现此类问题并且在审计结论中作出了认定,该认定的事实也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因素加以考虑。但严格的说,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款的计算、确定作出决定。因为有关工程款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来解决。即使在工程款发生争议以后,需要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也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以及建设管理部门来确定,而不能由审计机关来解决工程款问题,否则,也明显不符合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即使涉及到工程款,也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因为一方面审计机关本身不能够确定工程款,审计机关也无权解决工程款的纠纷。另一方面,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但对于国有企业与另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交易关系,在性质上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关系,审计机关不能直接干预这种民事关系。如果审计机关有权确定工程款并应当以其确定的意见代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规定,显然不妥,因为这种干预实际上是依审计机关确定的价格来代替当事人的定价,这不仅超越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而且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尤其是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意见提交到法院,有关工程款的争议应当由法院来最终确定,审计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成为法院定案的参考,但不能将该意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我们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最后确定,指定该市某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装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按照市价计算,认定工程款为15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了该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120万元工程款,我认为这一裁判意见是值得商榷的。我们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关于鉴定意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据此,许多人认为关于事后需要聘请鉴定人的问题完全是法院的职权范围,法院认为只要争议的问题属于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鉴定,就可以进行鉴定。我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从本案来看,法院没有必要将工程款问题聘请专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在于:第一,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除非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在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合意又没有理由予以确认无效或加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合意对工程款重新鉴定则实际上是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第二,由法院来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将会给不履行的一方逃避债务或拒不承担合同义务提供机会。双方达成合意以后,就应当按照合意来履行,如果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假如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就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以推翻原先的合同,这就给当事人出尔反尔、违反合同提供了极大的机会。当然这并不是说只要就工程款达成协议以后就绝对不能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是,根据显失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首先要求必须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其次需要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这些要件包括:一方是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即合同对一方明显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明显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从本案来看,被告并没有根据显失公平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双方确定的工程款(200万元)有可能偏高,但很难说是显失公平的。所以,我认为,法院无权单方面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工程款。第三,从本案来看,被告接受该装修的工程以后使用该工程已经两年,装修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有些装修的结果已经面目全非,事实上已经很难鉴定。即使作出鉴定,也不能反映客观真实。在此情况下,作出鉴定本身是不必要的。
尤其应当看到,由法院来随意决定是否有必要鉴定的问题给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我认为,即使在当事人没有就工程款等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就工程款在事后发生争议,也不能当然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因为完全由法院聘请鉴定人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因为,在鉴定结论对案件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时候,鉴定人的选择权极为重要,由法院保有此种权利则法官想偏袒一方、甚至希望枉法裁判就变得很容易。实践中出现的个别法官造假案、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确与法官享有鉴定人的聘请权有关。如果当事人本身没有要求鉴定,法院主动进行鉴定也是对民事诉讼处分权原则的根本违背,而且在法院有倾向性地聘请鉴定人的情况下,高额的鉴定费用还要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败的一方常常不愿负担费用,但总不可能要法院负担吧!
鉴定人只能由法院聘请或指派,而不能由当事人聘请并提交鉴定意见,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应当改变。因为鉴定意见本身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提出鉴定意见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而非完全是法院的职权活动内容。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主张就负有举证责任,当然应允许当事人聘请鉴定人并提出鉴定意见。除非当事人因自身能力所限无法聘请,向法院请求聘请鉴定人,法院才可以依职权聘请或指定鉴定人。剥夺当事人聘请鉴定人的权利在实践中也会造成许多危害后果。主要表现在此种做法无法使法官保持独立与中立。在实践中,许多案件甚至一些重要的案件(如邱满囤名誉权案等)之所以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对立,就是因为不同的法院聘请的鉴定人不同,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完全不同。由于某一鉴定结论常常决定着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结论的差异从根本上改变了案件的事实与判决。在鉴定部门众多、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完全由法院聘请鉴定人,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使法院介入了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之中。显然法院并不比当事人具有更多的判断鉴定人优劣的能力与素质,完全由法院选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鉴定人是困难的,甚至根本是做不到的。尤其当案件中的当事人分处两地时,法院对外地的鉴定人根本一无所知,如果完全聘请本地的鉴定人,则外地当事人又不会相信这种聘请或指定是公正的。即使法院具有这种判断能力,在鉴定结论与一方差距巨大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很难相信法院聘请的鉴定人是合适的,由此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必然会产生怀疑甚至不满。即使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是公正的客观的,但只要对一方不利,那么不利的一方必然认为法院在帮助对方聘请鉴定人。
我认为,关于鉴定人的问题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合议来确定鉴定人,则该鉴定人所作出的任何鉴定意见毫无疑问应当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不能够达成合议,那么就应当可以考虑由法院确定若干个有较高的鉴定能力的鉴定单位,由当事人在这些单位中进行选择。如果此种办法仍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则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去聘请鉴定人。由当事人自由聘请的鉴定人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而实际上是专家证人。所谓专家证人是指基于特有的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提出判断性意见的人。我认为,在我国,也可以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其必要性在于:首先,民事案件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聘请鉴定人,而法院不宜出面聘请鉴定人。既然鉴定人不是由法院聘请的,而是由当事人自行聘请的,则称之为当事人的证人而不是鉴定人就更为恰当。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只是证人的一种。其次,由于专家证人主要是由当事人聘请的,所以就案件的鉴定问题,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向法院提供专家证人,对于专家证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也都可以分别进行询问与反询问〔1〕。如果当事人聘请的专家是以证人而不是鉴定人的身份出现的,就很难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既双方聘请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作为证据出现的,因而必须进行当庭质证,那么当事人就可以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以及相互辩论的方式来了解事实的真象。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使法官查证哪一方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更为可靠。第三,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鉴定,并不完全如刑事案件要求实施法医和物证技术鉴定。民事案件错综复杂,如对于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房屋验收、合同和遗嘱文本等是否真实的问题进行鉴定,无法像刑事案件中那样设立统一的鉴定中心来进行鉴定,同时也不可能通过机构进行鉴定,而可能需要借助于专家个人的知识进行鉴定,所以采用专家证人的方式是适当的。因为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证人,这样一方聘请了专家证人以后,如果另一方并没有提供专家意见,而又没有充足的理由来反驳对方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法院就应当采纳所提供专家证人的意见。如果双方都提供了专家证人,那么法院就应当传唤双方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法官通过对双方的提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询问,可以判断哪一方的鉴定意见更为可靠。因此专家证人的意见,最终需由法院审查并确认,以决定是否采纳作为案件判决的证据。这样既可以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争议,保持司法的独立和程序的正义,也有利于减少腐败,保障司法的公正。所以在发生工程款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先未就工程款的数额达成合意,而事后也未就聘请鉴定人就工程款进行鉴定问题达成合意,应由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来就工程款问题提供证明。